社團法人亞太公私合夥建設 (PPP) 發展協會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六條)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亞太公私合夥建設(PPP)發展協會」(英文名 稱 為 Asia-Pacific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 Association)(APPPA),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推動全國及亞太地區公私合夥建設制度學術及法理之研究;推廣全國及亞太地區公私合夥建設制度的廣泛運用,促進業務知識及實務管理之發展,以加強會員與亞太地區相關公私合夥建設業務單位之合作與交流並提高會員業務服務品質及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會員產業相關資訊及法律規範等諮詢服務;進行產業調查、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經驗之交流。

    二、提供會員、非會員持續性教育課程,加強對公私合夥建設制度理論基礎、案件選擇、投資運營操作、風險管理的認識。

    三、收集、整理國內外公私合夥建設案件相關之產業訊息,以提供會員研究參考之服務。

    四、安排與兩岸及國際間之公私合夥建設相關產業之交流考察活動及舉辦各類型研討會、聯誼活動,以增進會員與兩岸及國際相關業者之聯繫與合作。

    五、把握相關產業趨勢,適時向主管機關反映業界動態,維護行業利益。

    六、參與行業發展規畫與行業標準的制定,配合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促進會員內部委員會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八、增強與其他相關投資產業之聯繫與合作。

    九、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聯繫及協調事項。
    
十、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其他達成本會宗旨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第七~十二條)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六種:
    一、個人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對公私合夥建設制度實務與投資業務有興趣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依常年會費繳費多寡推派代表一至三人,以行使其會員權利。
    三、永久會員: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得列為永久會員,不必繳納常年會費。
    (一)個人會員一次繳交會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二)團體會員一次繳交會費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至壹佰萬元整者,依會費金額級距,得推派至多三位之會員代表。 

    四、榮譽會員:
    凡對公私合夥建設制度理論或投資實務有顯著成就及卓越貢獻之專家及學者,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為本會榮譽會員。 

    五、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及會務活動,並予以實質經費及資源贊助本會推廣會務者,經本會理事會通過,為本會贊助會員。 

    六、學者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現專任或兼任大專院校教職、對公私合夥建設制度理論或投資實務精通研究及有興趣者,填具學者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常年會費後,為本會學者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發言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及學者會員僅有發言權利,無前項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三~二十四條)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至二十三人、監事三至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至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副理事長三人。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副理事長之職權依主導業務內容分立,並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二十九條)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三十~三十三條)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會員入會時繳納):
    (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 團體會員新台幣參萬元整。
    (三) 永久個人會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四) 永久團體會員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得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柒拾萬元整,得推派會員代表二人;
    壹佰萬元整,得推派會員代表三人。
    二、會員常年會費(應於每年首月內繳納全年會費):
    (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 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一人者為新台幣肆萬元整。
    -會員代表二人者為新台幣柒萬元整。
    -會員代表三人者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三) 學者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免繳入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三十六條)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6 年 3 月 3 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